申请人: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清萌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9日对第13148130号“澳士玛AOSHI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制冷装备供应商,是全球制冷家电、生活家电和环保电动车领先制造商之一。“澳柯玛”、“AUCMA”和图形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过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推广具有较高知名度,成为中国驰名商标及世界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349348号“澳柯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48531号“澳柯玛 AUC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澳柯玛”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的荣誉证书;
2、申请人的商标档案、注册证、商标列表;
3、申请人的产品、参加展会及领导人参观的图片;
4、广告宣传证据;
5、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冰箱;电加热装置;水管龙头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3年3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由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于2002年10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烤箱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08年2月14日转让与青岛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并公告,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冰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澳士玛”及其拼音“AOSHIMA”上下排列构成,其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澳柯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未有固定含义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澳柯玛”的复制、摹仿,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无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且《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各引证商标,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