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坤江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华诺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崇逵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达恒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3日对第19311825号“KISS PROO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177736号 “KISS PROO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镇地域范围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KISS PROOF”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就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及企业营业执照;
2.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
3.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4.峡山镇百度百科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百度地图地址距离;
5.被申请人工商档案、名下商标及企业网站品牌介绍;
6.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
7.申请人网络关键词搜索“menow kiss proof”截图;
8.申请人产品包装印刷合同及发票、销售发票、入库单及销售出库单及宣传使用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申请在先且不存在恶意抢注,申请人针对争议商标提出的各项无效宣告申请理由都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被申请人“KISS PROOF”产品在实体店及网络上的销售图片、“KISS PROOF”新品设计图、被申请人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唇彩、口红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口红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立法精神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商标法》中相应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其与争议商标所有人具有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相关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申请人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MN menow”产品包装盒、包装盒印刷合同及发票、“MN menow”产品淘宝销售截图、广告承揽合同、发票、广告图片等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将“kiss proof”与申请人在先已申请注册的“MN menow”商标结合使用在申请人产品包装盒上。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口红、唇彩等商品上在先使用“kiss proof”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作为同一地域同行业者对此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kiss proof”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难谓巧合。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口红、唇彩等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