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音乐学院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朝日现代音乐学校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4日对第18394257号“浙音艺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害了申请人的学校名称权。二、“浙音”具有特指性和专属性,放任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造成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浙音”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浙江省内同行业经营者,明知申请人“浙音”品牌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性。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2.浙江省人民政府及教育部关于浙江音乐学院的相关文件;
3.浙江音乐学院章程(节选);
4.百度百科收录的浙江音乐学院词条。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寄宿学校、学校教育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其与争议商标所有人具有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相关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的学校名称权应对应《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先使用了“浙江音乐学院”名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表明“浙江音乐学院”对应的简称为“浙音”。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艺考”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寄宿学校、学校教育服务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应为“浙音”。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浙音”与申请人学校名称简称“浙音”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寄宿学校、学校教育服务等服务与申请人学校名称赖以知名的学校等服务在所属行业领域、内容特点等方面相同或类似。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地域同行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寄宿学校、学校教育服务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寄宿学校、学校教育服务等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申请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