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力明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6日对第11487644号“西蒙色彩XIMENGSEC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4130757号“西蒙 SIMT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1645号“西蒙 SI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子品牌包括第7882233号“西蒙风雅”商标、第7882237号“西蒙皓月 ”商标、第7882230号“西蒙博雅”商标、第5049910号“西蒙奇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七)均采用“西蒙”与其他文字组合方式进行宣传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子品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同一市场主体的关联品牌,进而造成混淆误认。2、申请人第1626199号“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长期使用已达到了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3、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字号权。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还仿冒了诸多品牌,如樱花、欧普、欧派、史密斯、三洋等,具有攀附知名品牌的恶意。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证明、许可合同、备案通知;
2、商标授权公证资料公证书;
3、获得市场荣誉;
4、广告宣传、参展证明及全国重点工程、合作合同;
5、申请人审计报告、协会证明;
6、相关裁定及司法文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1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集成吊顶、小五金器具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15年10月28日在第1477期商标公告中予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舟山市西西利五金氟塑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上海西蒙铝业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所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其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至七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二,并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并非申请人,亦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故两引证商标不能成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我委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三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委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在照明器、电灯等商品上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广告宣传,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享有较高知名度。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小五金器具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三经大量使用已形成较高知名度的电气开关等产品关联性较弱,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差距较大的商品上会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西蒙”的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西蒙”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在金属集成吊顶、小五金器具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并在该部分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西蒙色彩”与其企业字号“西蒙”并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