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绍兴金柯桥科技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中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373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0102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62739号“聿瑪形策 MOBEN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2415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2076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及第5695426号“华银 HUAY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图形识别部分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