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绍兴金柯桥科技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中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56724号“金柯桥科技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765681号“柯桥信息港 www.keqiao.n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85289号“柯橋中國輕纺城 KEQIAO CHINA LIGHT & TEXTILE INDUSTRIAL 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69631号“方远 FANG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5695426号“华银 HUAY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及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金柯桥”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柯桥”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柯橋”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化学分析;地质勘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石油开采分析;化妆品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程绘图;材料测试”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纺织品测试”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鉴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此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艺术品鉴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