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喜迪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首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550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806396号“万象金沙湾广场 GOLD M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964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138884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商标权利已丧失。申请商标若不予注册,将会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的图形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寄宿处预订;咖啡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