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544915号“闪耀体 SHINE SPOR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闪耀体 SHINE SPORTS 22544915

阅读:57031 2018-06-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长沙闪耀体育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44915号“闪耀体 SHINE SPOR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89958号“SH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50313号“SHINE”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长沙闪耀体育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44915号“闪耀体 SHINE SPOR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89958号“SH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50313号“SH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80782号“洁燕 SHIJ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21928180号“2 SH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外文识别部分“SHINE SPORTS”中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外文识别部分“SHINE”,含义并未产生明显区别,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四的驳回复审决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544915号“闪耀体 SHINE SPOR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闪耀体 SHINE SPORTS 2254491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10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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