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九龙新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08483号“kowlo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732525号“维記 KOWLOON DAI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83449号“九龍表行 KOWLOON WATCH CO. 195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82160号“KOWFO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249282号“九龙珍藏 KOELOON COLLEC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及第12563951号“九龙珠儿童城 KOWLOO CHILD T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商标信息、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故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KOWLOON”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外文“KOWLOON”、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外文“KOWLOON”、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外文“KOWLOO”及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外文“LOWLOON”在外文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