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勃林格殷格翰药业合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希尔安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2日对第13609390号“思力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最大的私有制药企业,其“思力华”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52369号“思力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的四百多件商标多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几近相同,其恶意摹仿和复制他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占了大量公共资源,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关于申请人及其思力华药品的介绍复印件;
2、网络销售情况复印件;
3、网络关于“思力华”的检索结果复印件;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5、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真正权利人介绍复印件
6、药品资质证明复印件;
7、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复印件;
8、申请人销售报价单、发票、记账联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维生素制剂;药物饮料;药用胶囊;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药;杀虫剂;卫生巾;牙填料”。
2、引证商标由勃林格殷格翰药业公司于2000年2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1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中药;医药制剂”。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勃林格殷格翰药业合伙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4月13日。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295299号“湿康”商标、第1692477号“思科”商标、第1907318号“流得滑”商标、第3103970号“留得化”商标、第3103977号“伊能净”商标、第3103969号“甘乐”商标、第3116082号“琼瑶”商标、第21050545号“伍舒芳”商标等四百余枚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六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维生素制剂;药物饮料;药用胶囊;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中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思力捷”构成,与引证商标的中文“思力华”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人用药;维生素制剂;药物饮料;药用胶囊;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兽医用药;杀虫剂;卫生巾;牙填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商标“思力华”为整体无含义的文字组合,商标本身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文字构成、排列顺序极为相近,难谓巧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思力华”为申请人研发的一款适用于慢性阻塞性肺病的维持药物品牌,其通过网络、刊物等多种途径进行宣传和销售。根据我委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社会知名人士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包括第1295299号“湿康”商标、第1692477号“思科”商标、第1907318号“流得滑”商标、第3103970号“留得化”商标、第3103977号“伊能净”商标、第3103969号“甘乐”商标、第3116082号“琼瑶”商标、第21050545号“伍舒芳”商标等,且其对此亦无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思力华”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委已在“人用药;维生素制剂;药物饮料;药用胶囊;医用营养品”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则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中文“思力华”作为商标使用在“净化剂;兽医用药;杀虫剂;卫生巾;牙填料”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在“净化剂;兽医用药;杀虫剂;卫生巾;牙填料”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