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龙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灵璧县惠郎农资科技服务中心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2日对第17727791号“龙米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龙米”作为申请人的商号经过大量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业竞争者,且具有密切的地缘关系,其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龙米”标识主要经营的产品及服务存在密切关联,且申请人已获准注册第18002713号“龙米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7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顾问;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人员招收;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广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不应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中文“龙米”作为商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顾问”等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