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钟汉文
申请人于2017年9月19日对第11145446号“波仕卡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英文“BOSS”商标与中文“波士”商标及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了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对申请人的第257001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6982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驰名状态再次予以确认。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第1285824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550975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606620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754225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782587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785514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827261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国际注册第831750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424128号“波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BOSS”驰名商标良好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资料及申请人“BOSS”、“波士”系列商标档案;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申请人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BOSS”品牌专卖店列表;2013年度审计报告;官方中文在线商店网页;广告、代言、时装秀等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BOSS服装”检索资料;曾获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资料;有关商标侵权保护资料;被申请人商标档案;相关商标确权案件行政裁定书与法院判决书;其他用于证明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帽商品上。该商标经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6734号《第11145446号“波仕卡恩”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15年10月28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四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五至十一为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头部遮盖物、帽子、帽类、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十二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浴帽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使用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BOSS”商标曾于1999年、2000年连续两年入选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4、申请人的“BOSS”商标曾在第11422854号“堡斯莱 BOSSLIFE”异议案件、第8650195号“BS 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件、第10053939号“BOSSMAIN”商标异议案件等多件商标行政确权案件中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十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浴帽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帽、头部遮盖物、帽子、帽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英文“BOSS”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其中文翻译“波士”彼此之间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波仕卡恩”文字完整包含“波士”文字,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了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