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965927号“波士华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波士华纳 12965927

阅读:173554 2018-06-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峰 申请人于2017年9月19日对第12965927号“波士华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已经在中…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峰

  

  申请人于2017年9月19日对第12965927号“波士华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英文“BOSS”商标与中文“波士”商标及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了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对申请人的第257001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6982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驰名状态再次予以确认。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翻译,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与第1412748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60716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765708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754225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BOSS”驰名商标的极高知名度及德国雨果博斯公司良好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资料及申请人“BOSS”、“波士”系列商标档案;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申请人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BOSS”品牌专卖店列表;2013年度审计报告;官方中文在线商店网页;广告、代言、时装秀等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BOSS服装”检索资料;曾获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资料;有关商标侵权保护资料;被申请人商标档案;相关商标确权案件行政裁定书与法院判决书;其他用于证明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经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07351号《第12965927号“波士华纳”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16年5月14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为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头部遮盖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五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处于撤三程序中。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七为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业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七处于撤三程序中。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翻译,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波仕华纳”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八“波士”文字,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鉴于引证商标四至七目前处于撤三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影响。故不再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八,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2965927号“波士华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波士华纳 1296592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09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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