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85842号“LOVE FOR DAN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OVE FOR DANCE 5485842

阅读:59629 2018-06-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呼和浩特市舞美艺术服装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泽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炜150***********2022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0日对第5485842号“LOVE FOR DAN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

  申请人:呼和浩特市舞美艺术服装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泽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炜150***********2022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0日对第5485842号“LOVE FOR DAN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和其丈夫王卫民曾是申请人企业的员工,两人曾作为大连市西岗区舞之恋服饰销售部的法人和销售部代表在2005年即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被申请人所在企业是申请人在大连的唯一经销商。“LOVE FOR DANCE”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舞之恋”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明知该情形,仍然对申请人商标进行恶意抢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所在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

  2、相关裁定书复印件;

  3、“舞之恋”VI视觉识别系统设计制作合同、样品、收据复印件;

  4、经公证的被申请人和其丈夫王卫民于申请人企业任职期间的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员工登记表、工资表、保险缴纳证明、辞工表、被申请人丈夫王卫民与申请人签订的代销协议、汇款凭证原件;

  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订货单、装箱单复印件;

  6、被申请人违约情况复印件;

  7、申请人及其“舞之恋”商标在杂志、报刊上的宣传、报道复印件;

  8、申请人及其“舞之恋”商标获奖情况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舞之恋”商标并无关联,其注册和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员工,在明知争议商标与“舞之恋”商标具有对应关系的情况下未经申请人许可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其行为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7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2年10月2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靴;腰带;戏装;舞衣;化妆舞会用的服装;袜裤;体操服;紧身衣裤”。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大连市西岗区舞之恋服饰销售部的经营者姓名为郭炜,即本案被申请人,该销售部成立日期为2002年1月9日。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被申请人郭炜和王卫民为夫妻关系,二人均于1999年至2006年任职于呼和浩特市舞美艺术服装厂,即本案申请人。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的经销协议书中,代表甲方签名的负责人为王卫民,而甲方为申请人在辽宁省大连市的许可经销商,所涉商品为鞋、裤等,有效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证据4的汇款凭单显示,被申请人所属大连市西岗区舞之恋服饰销售部于2002年、2004年、2005年多次向申请人汇款。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显示,申请人的“舞之恋LOVE FOR DANCE”商标于2003年、2005年、2006年、2007年的《舞蹈DANCE》杂志上进行了广告宣传。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4年《商标法》。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人,不仅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中规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本案中,综合我委查明的事实之二、三、四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所属的大连市西岗区舞之恋服饰销售部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与被代理关系,被申请人作为该销售部的经营者,已构成与申请人基于商事业务往来等关系而知悉申请人将“舞之恋LOVE FOR DANCE”商标使用于鞋、裤等商品的情形。且根据查明事实之五可知,申请人将“LOVE FOR DANCE”与“舞之恋”商标共同使用于实际宣传活动之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申请人“舞之恋 LOVE FOR DANCE”商标实际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综上,在未经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商标的外文部分相同的争议商标“LOVE FOR DANCE”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进行申请注册的行为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其对中文商标“舞之恋”的使用及获奖情况,仅数页刊物对其英文标识“LOVE FOR DANCE”进行了宣传报道,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英文“LOVE FOR DANCE”使用于“服装”等商品并使之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从而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5485842号“LOVE FOR DAN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OVE FOR DANCE 548584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09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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