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092352号“土冒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土冒及图 23092352

阅读:89871 2018-07-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余杭区仓前街道高磊综合商店 委托代理人:杭州爱名网络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92352号“土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397490号、第19541280号“土冒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杭州余杭区仓前街道高磊综合商店

  委托代理人:杭州爱名网络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92352号“土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397490号、第19541280号“土冒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不存在易产生不良影响的可能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土冒”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鱼(非活)、腌制浆果、豆腐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鱼肉干、干枣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腐竹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土冒”易被认为系对乡下人的一种蔑称,含有贬义性质,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不能作为商标进行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092352号“土冒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土冒及图 2309235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08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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