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梭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珍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63375号“梭柯环境 SO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408520号“SO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放弃除压缩、排放和输送气体用鼓风机;工业用抽吸机械;风箱(机器部件)商品外的其余商品的复审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压缩、排放和输送气体用鼓风机;工业用抽吸机械;风箱(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打印件的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压缩、排放和输送气体用鼓风机;工业用抽吸机械;风箱(机器部件)商品外的其余商品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申请商标在除压缩、排放和输送气体用鼓风机;工业用抽吸机械;风箱(机器部件)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我委予以驳回,我委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压缩、排放和输送气体用鼓风机;工业用抽吸机械;风箱(机器部件)商品上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审理。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视觉尚可区分,在压缩、排放和输送气体用鼓风机;工业用抽吸机械;风箱(机器部件)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压缩、排放和输送气体用鼓风机;工业用抽吸机械;风箱(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