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51195号“怪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02197号“怪兽G GrypH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59233号“MON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66737号“怪兽G GrypH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940808号“怪兽车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519915号“怪兽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888206号“怪兽bo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192301号“小怪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807700号“小怪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238210号“怪兽卡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同意在“量具、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集成电路、电导体、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五件商品上进行删减。引证商标五、六已被驳回,现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八处于异议程序中。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商讨出具同意书事宜,也考虑对引证商标四、九采取进一步措施,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量具、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集成电路、电导体、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以外的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三、七的打印件;
2、词典释义;
3、百度搜索结果;
4、引证商标五、六、八的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同意在“量具、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集成电路、电导体、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五件商品上进行删减,故商标局驳回决定在上述商品上已生效。截止至我委审理之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五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六、八、九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怪兽”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九的文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七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记事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衡器、电子公告牌、电话机、录音装置、照相机(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遥控装置、安全头盔、报警器、眼镜、电池、幻灯片(照相)、装饰磁铁、便携式遥控阻车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八、九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时间记录装置、考勤机、衡器、霓虹灯广告牌、导航仪器、视频设备、测速仪(照相)、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望远镜、电视游戏交互式遥控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锁、电池、3D眼镜、电影胶片(已曝光)、装饰磁铁、便携式遥控阻车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器商品与五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视频显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