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H.& E.莱纳特威斯特法伦私人肉类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6411512号“泰迪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7620587号“泰迪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22740号“TEDDY 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在“鱼(非活)”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三经商标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且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放弃在“鱼(非活)”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驳回决定在该项商品上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泰迪熊”构成,其与第16411356号“泰迪熊Teddy 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文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