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意大利依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42163号“依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仅对除“小五金器具”外的“中央供暖装置用金属管道、金属水管”等其余商品进行复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复审商品与第5905786号“依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第4268047号“PATIOHEA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84492号“Towng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在第17类复审商品上,商标局的驳回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撤销;在第40类服务上,申请人仅对“锅炉制造”一项提出复审申请,该项服务与第10377200号“玛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838630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指定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第3245300号“港华燃气Towng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249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 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接受商标局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小五金器具”商品、第40类“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空间供暖设备出租、空气净化、水处理”服务上的驳回决定,我委对商标局驳回决定中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
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人放弃“小五金器具”商品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尚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7类商品上,商标局驳回理由中未能明确申请商标与何在先商标权利相冲突,其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故在第17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在第40类服务上,申请人放弃“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空间供暖设备出租、空气净化、水处理”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锅炉制造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六核定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七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申请商标与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共存尚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第17类复审商品,第40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