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市奉贤区行政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上海长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02043号“东方美谷 THE ORIENTAL BEAUTY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在2016年4月1日启动的“东方美谷”LOGO设计全球征集大赛一等奖作品基础上设计而成的商标,经宣传推广在化妆品美容相关行业和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76473号“东方美及图”商标、第5697464号“东方美 EASTERN BEAUTY”(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奉贤报》对于“东方美谷”的宣传汇总;有关合同、照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到期未续展已归于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首饰包;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东方美谷”与引证商标二中文“东方美”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首饰包;表”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珠宝首饰;首饰用小饰物;人造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玉雕艺术品;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