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印度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57663号“BOMBAY BRASSERI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所含外国地名“BOMBAY”对中国公众而言不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孟买的英文名称为“MUMBAI”,“BOMBAY”为其旧称,现已弃用。申请商标已在多个国家获准注册,其整体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释义复印件;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BOMBAY BRASSERIE”构成,其中“BOMBAY”可翻译为“孟买”,孟买是印度西岸大城市和全国最大的海港,是印度马哈拉施特拉邦的首府。申请商标中含有国外著名地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