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宁康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84027号“亮之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汇,具有极强显著性。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原料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是一个整体,商标局将申请商标中的某一部分单独抽取出来进行比对,违背了整体观察原则,也不符合消费者的认知习惯。在商标局历年的审查中,此类商标均获得核准注册,按照惯例申请商标应当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推广,已经和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固定联系。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中文商标“亮之钾”,其包含的“钾”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主要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