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823891号“巴巴快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巴巴快巴 21823891

阅读:76774 2018-07-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恒生长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23891号“巴巴快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的臆造词汇,本身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局引证的第17483920号“巴巴快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申请人为关联企业,其将转让予…

  申请人:浙江恒生长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23891号“巴巴快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的臆造词汇,本身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局引证的第17483920号“巴巴快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申请人为关联企业,其将转让予申请人,故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844664号“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从商标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呼叫发音、含义等方面明显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大力宣传,已和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此外,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予浙江恒生长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两商标现为同一主体所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巴巴快巴”与引证商标二“巴巴”相比较,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运输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打包;客车出租;贮藏;包裹投递;拖运;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六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品打包;客车出租;贮藏;包裹投递;拖运;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六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823891号“巴巴快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巴巴快巴 2182389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08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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