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REBECCA MINKOFF HOLDINGS LLC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62582号“Rebecca Minkof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在驳回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时引证的商标为第9483342号、第9488430号、第9494284号、第12003247号、第8703215号、第6939862号、第8066774号、第12002768号“REBECCA MINKOFF”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的申请带有恶意。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五、六、七提出撤销、转让等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的最终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产品手册、引证商标相关行政案件的裁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1、我委于商评字[2017]第0000097455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中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一的注册。2、引证商标二、三经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审查程序,商标局裁定其注册继续有效。3、引证商标四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4、引证商标五、六已转让至申请人。5、引证商标七经我委撤销复审程序,其注册予以撤销。6、引证商标八经异议程序已被核准注册。据此,引证商标二、三、八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一、四、七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我委认为,在第3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其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Rebecca Minkoff”与引证商标二“REBECCAMINKOFF”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即太阳镜,眼镜和眼镜框以及眼镜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Rebecca Minkoff”与引证商标三“REBECCAMINKOFF”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和珠宝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1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在第18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同属申请人,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在第1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在第25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七已被撤销,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Rebecca Minkoff”与引证商标八“REBECCAMINKOFF”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第1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4类、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