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500430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9500430

阅读:95655 2018-07-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娜飞妮特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嘉德斯箱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5004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8869号决定,于2017年9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娜飞妮特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嘉德斯箱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5004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8869号决定,于2017年9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第18类钱包、手提包、旅行包(箱)、伞、背包、帆布背包、书包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了初步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钱包、手提包、旅行包(箱)、伞、背包、帆布背包、书包七项商品上近三年使用复审商标的线索。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或与本案无关或存在多处重大瑕疵,不符合有效的使用证据所具备的的各项要件,并且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被实际使用。另,申请人亦未能查阅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准予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撤销复审商标在钱包、手提包、旅行包(箱)、伞、背包、帆布背包、书包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关于被申请人的百度、淘宝、京东搜索结果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于指定期间一直宣传使用复审商标以进行营业活动,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公司的重要品牌,申请人对其进行的撤销行为明显存在恶意。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被申请人网页介绍;2、产品、产品标签、生产车间、实体店照片;3、采购合同、购销合同及发票。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依职权向商标局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与复审阶段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其中证据3中编号为20160606的购销合同与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内容不一致。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其向我委及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商品标签、产品照片等证据均为伪造证据,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待证事实无关,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钱包、手提包、旅行包(箱)、伞、背包、帆布背包、书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时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打印件形式):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页;2、东莞市渔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网页介绍、企业信用信息页;3、商品页面信息;4、关于“热风”的百度搜索页面;5、施晓丹名下公司列表及深圳市销客诚品贸易有效公司名下商标列表;6、在先案例;7、广州天色服饰有限公司企业推广页面。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2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钱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7月27日止。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日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18类钱包、手提包、旅行包(箱)、伞、背包、帆布背包、书包七项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商标局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委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4年5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委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18类钱包、手提包、旅行包(箱)、伞、背包、帆布背包、书包七项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1未涉及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照片均为自行制作,亦未体现形成时间,且无有效证据证明这些照片中的生产车间、产品、实体店出自本案被申请人或与其具有关联关系;证据3中编号为20160606的购销合同的标题未印制复审商标图形标识,合同下方供买双方主体亦未盖公司章戳,而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合同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合同下方亦有双方公司公章,二者内容不一致,由此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我委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18类钱包、手提包、旅行包(箱)、伞、背包、帆布背包、书包七项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第18类钱包、手提包、旅行包(箱)、伞、背包、帆布背包、书包七项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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