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不见不散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魔浪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广和正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2017年7月13日对第16366942号“miF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805724号“MiF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95866号“MIF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19546号“miF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为其所独创,显著性强,且通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联想到申请人或与其有关联的主体,进而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明显的显著特征,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系知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行为纯属恶意,扰乱了市场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mifo”商标在公司前台、产品包装、地铁站、卖场等的使用照片;2、“mifo”商标相关网络文章、报道;3、魔浪区域代理协议书、广告位租用协议书;4、“mifo”商标申请注册资料;5、专利证书、授权经销商证书。
我委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步器、电子信号发射器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者获准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计算机外围设备、眼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其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但该法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情形不属我委评审范围,故不予考虑。该法条第(二)项、第(三)项所指情形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第三十二条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信号发射器、头戴式耳机、扬声器音箱、照相机(摄影)、平板电脑、电池、电子防盗装置、3D眼镜八项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经过图形化设计的拉丁字母组合“miFo”,与引证商标一“MiFi”、引证商标二“MIFA”、引证商标三“miFa”仅尾字母不同,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隔离观察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在上述八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八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步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信号发射器、头戴式耳机、扬声器音箱、照相机(摄影)、平板电脑、电池、电子防盗装置、3D眼镜八项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八项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未提交的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步器等其余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计步器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子信号发射器、头戴式耳机、扬声器音箱、照相机(摄影)、平板电脑、电池、电子防盗装置、3D眼镜八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计步器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