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43866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2438669

阅读:134173 2018-07-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哇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386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8567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设计方式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

  申请人:哇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386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8567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设计方式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引证的第190515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报道复印件;应用平台销售、评价、数据统计等情况复印件;申请人官方截屏复印件;申请人获奖情况复印件;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申请人受保护情况复印件;引证商标所有人及商标使用情况复印件;申请人图形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全保卫咨询;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安全保卫咨询;知识产权许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均由纯图形构成,在整体外观、表现方式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43866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243866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08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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