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第一财经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82517号“稿王D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698482号“风行D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71700号“D.T.St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460973号“制造D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859483号“DT DYNAMIC TASKFOR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读音、文字构成及突出显示部分、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此外,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获奖证书、检索报告、部分网络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公告刊登在第1594期《商标公告》上。据此,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稿王DT”与引证商标二“D.T.Studio”、引证商标三“制造DT”、引证商标四中的显著识别部分“DT”相比较,均包含相同呼叫部分“DT”,上述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摄影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培训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体育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组织彩票发行三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组织彩票发行三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