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香迪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62159号“AROM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194655号“ARO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94656号“ARO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04065号“BOUTIQUE Aro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16181号“奥伦玛 ARRO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引证商标四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复审申请,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91期《商标公告》上。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委对此不再赘述。申请商标“AROMA”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AROMA”、引证商标二“AROMA”、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Arom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婚纱、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鞋、帽、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