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第一财经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82521号“稿王D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由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汇,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608395号“D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35176号“D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464087号“D&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488358A号“D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392639号“3D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读音、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其显著性进一步增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共存根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此外,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公示、获奖证书、检索报告、部分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报道和宣传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由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稿王DT”与引证商标一“DT”、引证商标二中的英文部分“DT”、引证商标三“D&T”、引证商标四中的英文部分“DT”相比较,均包含相同呼叫部分“DT”,上述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太阳镜;无绳电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微处理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取款机(ATM)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取款机(ATM)一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