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迪赛尔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正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4月28日对第136387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中国台湾地区官方回收标志,属于日常生活中广泛使用的公共标志,不应为任何一家企业所垄断和独占使用。二、争议商标是对中国台湾地区官方标志的摹仿和复制,其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损社会公序良俗,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不同类别上囤积抢注了他人知名商标用以牟利。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性,违反了诚信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中国台湾地区官方资源回收标志的介绍资料;
2、中国台湾地区颁布的《一般废弃物回收清除处理办法》;
3、中国台湾地区官方回收标志的使用资料网页件;
4、中国台湾地区回收标志被公众认知为公共标志的网页件;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转让公告;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资料;
7、关于打击恶意注册的案例资料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系由被申请人独创,未摹仿任何中国大陆地区及台湾地区的官方标志。被申请人名下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性,争议商标未带有欺骗性,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任何规定,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2月27日。
2、申请人证据1显示根据中国台湾地区环保署的公告,所有公告应回收的容器还有干电池,都要标上四方形的回收标志,该证据中附有回收标志图案。证据2《一般废弃物回收清除处理办法》由中国台湾地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于1997年4月23日首次颁布。2002年对该办法全文三十八条进行了修正。在该办法中附有资源回收标志图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是指“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但经授权的除外。本案由已查明事实2可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中国台湾地区已将一个由四边向中心逆转的箭头所组成的四方形标志作为其指定的垃圾回收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图形与该标志几近相同,被申请人未经授权,将争议商标注册在纸等商品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鉴于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国内外知名人物、品牌,如“大仲马”、“小仲马”、“优酷”“迪赛尔”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委合理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