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生活健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68079号“ECO BEYO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仅就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两项服务进行复审,其余服务项都主动放弃,申请商标与第12248480号“ECO M·A·R·T”商标、第9513222号“ECO M·A·R·T”商标、国际注册第934777号“BEYOND”商标、第8910025号“BEYOND及图”商标、第8925052号“Beyond Shopping Ce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七)不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7686128号“Ecobrands及图”商标、第7668803号“eco life's good,when it's green. ”商标、第11734535号“赛江南 BEYOND OF JIANGNAN及图”商标、第18054616号“迪森超越照明 BEYOND DIGSUN BEYOND LIGHT ING”商标、第20148183号“彼岸购 BEYOND及图”商标、第4679196号“超越神话Beyond myth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八、九、十、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两项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除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两项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八、九、十、十一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除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两项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