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月第
委托代理人:萍乡市中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38600号“杨岐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6415177号“杨岐山yangqi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杨岐山”引证商标的中文“杨岐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同,二者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运输”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文字“杨岐山”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申请商标已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