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敦陆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16572号“鑫园口口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6549385号“鑫园企划传媒XINYUANCISMEDIA及图”商标、第15082093号“鑫园客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均为“鑫园”,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均为“鑫园”,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第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