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博克森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39623号“BK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013300号“BK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285324号“BKS及图”商标、第13353027号“博卡斯 BK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02975号“BK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二、三、四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其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四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BKS”与引证商标二、四的文字“BKS”,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文字之一“BK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钥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