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68769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3687693

阅读:118079 2018-08-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千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876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3509945号“劝业公社QUANYE COOPER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51001…

  申请人:杭州千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876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3509945号“劝业公社QUANYE COOPER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510014号“南工劝业公社NJTECH QUANYE COOPER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3738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相对独立并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的构图要素基本相同,二者在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价格比较服务、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顾问、人事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的内容、目的相同,已构成类似服务。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它商标获准注册共存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68769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368769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06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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