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33021号“恒洁HENG JI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恒洁HENG JIE 5133021

阅读:45562 2018-08-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屠国敏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30日对第5133021号“恒洁 HENG J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恒洁”系列商标享有无可争辩的…

  申请人: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屠国敏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30日对第5133021号“恒洁 HENG J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恒洁”系列商标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申请人的第1388600号“恒洁 HENG J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性,争议商标一旦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必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知名品牌影响力的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关联企业关系证明材料;

  4、申请人“恒洁 HENG JIE”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及行业证明;

  6、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并不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相关消费者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存在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亦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即便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已过五年时间限制,且被申请人没有恶意注册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出质证意见:引证商标知名度证据材料合法、有效,申请人商标系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性,申请人无效请求合法有效。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仿冒复制,指定商品存在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的侵害,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会造成引证商标丧失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造成市场混乱,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一份上海恒洁管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1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塑料板;塑料杆;塑料条;非金属空气压缩管道装置;压缩空气管用非金属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潮安县凤塘浮岗嘉达瓷厂于1998年7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抽水马桶;洗涤盆;蹲便器;坐便器(卫生设施);小便器;洗脸盆;洗手盆(卫生间用);淋浴用设备;冲水装置”商品上,2013年10月27日转让至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2018年1月13日转让至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经续展,在专用权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鉴于本案系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订并施行后提起的案件,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但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理由为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产地产生误认,该理由应归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中。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是对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的总体要求,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修改前《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

  我委认为,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可见,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相对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本案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应受到上述条款的约束。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于2017年8月30日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2009年9月21日已逾五年。尽管上述条款中亦规定了不受五年期限限制的例外情形,即“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但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案件事实。而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产生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依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恒洁 HENG JIE”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本案并不符合上述例外情形。综上,申请人该部分请求我委予以驳回。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亦规定了不受期限限制的理由,即“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申请人亦援引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不正当注册的实体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对此我委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中争议商标标志本身并没有贬损等消极含义,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而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实体规定所述之“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该规定主要适应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申请人所述理由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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