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范显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狗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04868号“月兴家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第7474989号“兴月”商标、第21903572号“利为 LIVES NE及图”商标、第11215899号“乐朵 LeDoor及图”商标、第119426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设计风格、文字的呼叫、组成数量等区别明显,不会造成任何混淆和近似,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申请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申请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影响力。驳回必然造成大量不必要的浪费,与全球低碳环保的理念背道而驰。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实际宣传与使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相近,属于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块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石膏板;混凝土建筑构件;水泥架;水泥柱;制煤砖用粘合料;非金属墓板;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小雕像”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材、块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