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梦孚(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05876号“奇思孵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了第18765293号、第2295665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二正处于驳回程序中,请求待两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两引证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共存。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二因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已被商标局发出的《驳回通知书》驳回其注册申请,并未获得商标专用权,现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奇思孵化”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奇思”,它们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表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函授课程;教学;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