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018175号“智道未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智道未来 24018175

阅读:61495 2018-08-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半海商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18175号“智道未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第21852458号“智享未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组成部分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具有知名度。请求对申…

  申请人:深圳市半海商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18175号“智道未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第21852458号“智享未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组成部分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具有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网店截图、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百度页面网页截图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申请在先,初步审定公告日在申请商标申请日后,我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仅相差第二个汉字,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两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另,申请商标汉字书写不规范,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018175号“智道未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智道未来 2401817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06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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