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926556号“三星SANX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星SANXING及图 23926556

阅读:96176 2018-08-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阳市三星防水建材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26556号“三星SAN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177530号“三豫星及图”商标、第11939835号“sanxing及图”商标、第7953380号“星佳利及图”商标(以…

  申请人:德阳市三星防水建材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26556号“三星SAN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177530号“三豫星及图”商标、第11939835号“sanxing及图”商标、第7953380号“星佳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询,引证商标一、三使用率极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其他商标注册信息、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均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卷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仅相差一字、申请商标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字母相同,未产生明显区别,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926556号“三星SANX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星SANXING及图 2392655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06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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