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肃吉润康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33415号“醉墨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552972号“醉墨Drunk 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52171号“墨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外观设计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醉墨缘”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标识“醉墨”、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标识“墨缘”文字,含义亦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烧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