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779125号“ALIWIF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LIWIFI 15779125

阅读:101053 2018-08-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阳市超志软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1日对第15779125号“ALIWIF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4694…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阳市超志软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1日对第15779125号“ALIWIF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469414号“ALI”商标、第6927043号“Alisoft”商标、第12260097号“Alios”商标、第5315036号“阿里软件 Alisoft”商标、第12260040号“阿里系统”商标、第15313041号“Alibaba”商标、第15313001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第1804359号“阿里巴巴 Alibab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阿里巴巴”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截止目前共计七百多件,绝大部分是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摹仿,仅针对阿里巴巴公司而言,摹仿的品牌就包括“阿里巴巴 Alibaba”系列品牌、“淘宝”系列品牌、“蚂蚁金服”品牌等,还摹仿了“京东”、“小米 MI”、“唯品会”等知名品牌,其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大量商标、囤积商标资源的不当注册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争议商标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会主张“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概况;

  2.相关宣传报道及所获荣誉证明;

  3.相关裁定书;

  4.被申请人注册申请的商标列表;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商标局经审理核准争议商标在第9类遥控装置商品上注册,并于2017年7月21日进行核准注册公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2011年5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月27日初审公告,2017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四、八、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35类电池、市场分析、广告等商品/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于2013年3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2月6日初审公告,2015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七于2014年9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9月13日初审公告,201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遥控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ALIWIFI”由文字“ALI”和“WIFI”组成,无固定含义,其中“WIFI”可译为“无线局域网”,为中国消费者普遍知晓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易被识别为由“ALI”和“WIFI”两部分组成,其中“ALI”与引证商标六“Alibaba”前三个字母相近、呼叫相同,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Ali”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与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消费者易误认争议商标来源于申请人,为其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八、九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六,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在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该项理由进行评审。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会主张“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七百多件商标,绝大部分是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摹仿,其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大量商标、囤积商标资源的不当注册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认为,鉴于我委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不再适用该条款。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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