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兰科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德国汽车工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5517105号“添蓝”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644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2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ADBLUE”商标作为无含义的创造词,且经长期的宣传使用,原异议人及其“ADBLUE"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添蓝”是中国业内公认的与原异议人知名商标“ADBLUE”对应的中文音译,两者已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添蓝”与原异议人国际注册第811899号“ADBL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ADBLUE”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申请人是对原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易误导公众。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同时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知名商品名称权及认证权。被异议人在明知原异议人的知名商标及知名车用尿素认证标志“ADBLUE”的情况下,还公然申请与之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明显有搭便车的恶意,极易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社会主义道德,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公司网站及注册商标、产品的介绍;
2.关于英文单词“ADD”及“BLUE”的词典解释;
3.相关媒体有关申请人产品的报道;
4.相关裁定书及全国各地的注册证明、转让证明等;
5.“ADBLUE”商标的被许可名单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6.相关发票及“ADBLUE”产品介绍等;
7.其他相关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添蓝”指定使用于第1类“液压循环用传动液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亦指定使用于第1类“用于工业和科学的化学制品,包括尿素,以及用于对污染的排放气体进行处理,无害处理的化学添加剂,以及尿素的溶剂,用于对氮氧化物的合成物进行转换所使用的尿素,尿素的液体溶剂,以及颗粒状的尿素,以及将柴油机中的排放气体转换成氮气和水使用的尿素,尿素的液体溶剂,以及颗粒状的尿素”类似商品上。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ADBLUE”经广泛宣传与使用,其中文对应音译“添蓝”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因此,双方商标具有对应关系,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从而带来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不构成近似。引证商标是“柴油机尾气处理液”的外文翻译,是行业内约定俗成的名称。申请人最早于2006年注册的第5527122号商标一直在使用,原异议人却对该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商标局依法维持了申请人商标,申请人把第5527122号商标中文部分“添蓝”进行单独注册,而并非原异议人所述的恶意抢注。申请人认为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的行为,扰乱了商标审核的正常顺序,也抑制了申请人的正常发展。原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异议商标应予以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撤销决定书。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液压循环用传动液等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用于工业和科学的化学制品,包括尿素,以及用于对污染的排放气体进行处理,无害处理的化学添加剂,以及尿素的溶剂,用于对氮氧化物的合成物进行转换所使用的尿素,尿素的液体溶剂,以及颗粒状的尿素,以及将柴油机中的排放气体转换成氮气和水使用的尿素,尿素的液体溶剂,以及颗粒状的尿素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于2006年8月7日申请注册了第5527122号“添蓝 YUCHAI TIANLAN及图”商标,并于200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过滤材料(化学制剂)、气体净化剂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在2006年8月7日已申请注册了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添蓝”的第5527122号商标,本案被异议商标“添蓝”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527122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添蓝”相同,且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除过滤材料(化学制剂)、气体净化剂两项商品外其余均为同一种或类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可视为申请人第5527122号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延续注册。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外观存在一定差别,无证据表明第5527122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据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并无对原异议人商标抢注的恶意,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为申请人对其在先的第5527122号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延续注册,故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知名商品名称权及认证权。我委认为,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认可。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均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