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野洋子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38987号“JOHN LENN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JOHN LENNON”(约翰列侬)是已故摇滚乐队“披头士乐队”主音的名字,申请人是JOHN LENNON(约翰列侬)先生的妻子和指定遗嘱人,是申请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商标局引证的第18058293号“约翰·列侬 JOEL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现已被提出异议,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JOHN LENNON”(约翰列侬) 的介绍及报道复印件; 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JOHNLENNON”(约翰列侬)专辑列表复印件;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JOHN LENNON”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约翰列侬”和英文“JOELEO”构成,两者在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