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361297号“怡怡阁ZA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怡怡阁ZAG及图 24361297

阅读:99339 2018-08-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嘉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61297号“怡怡阁ZA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整体显著性明显,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588207号“z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

  申请人:重庆嘉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61297号“怡怡阁ZA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整体显著性明显,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588207号“z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三、在先已有包含“ZAG”的商标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标识设计理念、检验报告及发票、经营性租赁合同、产品及销售现场照片等打印件或复印件作为本案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ZAG”与引证商标“zag”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凉鞋、大礼帽、吊袜带(长袜用)、领带、腰带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361297号“怡怡阁ZA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怡怡阁ZAG及图 2436129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05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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