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绿之源饮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0日对第14188229号“苏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8292号“蘇及图”商标、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第5534908号“蘇”商标、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必会使得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特定的联想,误以为是申请人系列产品之一。二、引证商标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很高知名度,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恶意摹仿,且二者核定商品具有极强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并将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多方面的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企业基本资料;
3、“苏”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4、“苏”系列商标使用资料;
5、“苏”系列产品经销合同、发票;
6、“苏”系列商标广告宣传资料;
7、申请人及“苏”商标所获荣誉;
8、相关领导视察资料;
9、申请人对“苏”商标的维权资料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植物饮料”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本案申请人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17年3月28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相近,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另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三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另外,争议商标由文字“苏芈”构成,与引证商标三“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