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蕲春一枝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88844号“一枝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设计而成,具有极高显著特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2586065号“一颗艾One Ay Ts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联系。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扫码查询截图、产品及包装照片、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打印件作为本案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一枝艾”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一颗艾”文字构成、含义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热气医疗装置、牙科设备和仪器、电疗器械、喇叭状助听器、奶瓶、矫形用关节绷带、线(外科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电子针灸仪、助听器、奶瓶用奶嘴、避孕套、假肢、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一枝艾”使用在热气医疗装置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未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数量等特点,具备商标应有的能够对商品来源进行区分的显著特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