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斯博士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霍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450600号“霍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884号决定,于2017年05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并未将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转寄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其提交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存在合理的怀疑。且申请人经市场调查及网络搜索,也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任何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打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9月27日通过第156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其多年来连续使用复审商标至今,并生产、加工、销售其指定的产品。综上,请求不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撤销申请决定书及商标信息打印件;
2、转让证明、《定制协议》、产品图片及发票;
3、注册证及营业执照;
4、相关网络打印件及截图资料;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6、《服装加工合同》、出库单及增值税发票;
7、《服装定做合同》、出库单及增值税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委对商标局第9450600号“霍顿”注册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经对比查证,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与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3-7证据一致。
我委将证据再交换通知书及所附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袜、鞋(脚上的穿着物)无任何关联。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期间内的使用,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有在市场中真实流通。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而没有任何原件或公证件,且关键证据材料均系自制证据,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智恩讯信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原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5月27日止。经商标局核准于2018年1月20日转让给霍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原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4日与现被申请人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原被申请人注册登记的第25类商品上的“霍顿”商标许可给该公司使用,授权使用期限涵盖了上述指定期间。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7显示,原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分别与北京公联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北京中传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北京芳迪服饰有限公司、北京中瑞森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原被申请人为供方,后述四家公司为需方,涉及的商标为“霍顿”,产品名称为工程服、裤子、全棉T恤杉、工作服套装等,同时,原被申请人在该组证据中亦提交了相应的发票、销售出库单,发票与出库单显示的购货与销货单位名称、货物名称、数量、合计金额等信息与前述合同一致,可以证明上述合同确已实际履行。前述证据结合原被申请人提交的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产品图片证据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证明原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销售了显示复审商标的裤子、工作服套装等商品。鉴于裤子、工作服套装等商品均属于服装类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其在复审商标核定的服装商品上的使用。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工装裤、工作服、衬衣、套衫、茄克(服装)、内衣、风衣商品与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工装裤、工作服、衬衣、套衫、茄克(服装)、内衣、风衣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原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并未涉及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商品,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此外,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应有相应证据支持。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我委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