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芯涌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99079号“HAWLI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5359324号“海里科HALI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246053号“HALiK abduhali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巨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共存,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该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并未造成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若被驳回,将造成浪费。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3月6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草本提取物;药用植物提取物;胶丸;补药;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矿物质食品补充剂;片剂;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经艺术化后易识别为“HAWLIK”,与引证商标一独立显著认读英文“HALIK”、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HALIK”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未有明显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已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5日